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中心待遇怎么样)

天气服务 2025-03-07 11:52:00 浏览
河北省人工影响中心待遇怎么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管理与目的】为确保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规范执行,减轻气象灾害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影响,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河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人工影响天气,指在特定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调整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以实现增加降水量、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管理与实施。

第四条【领导机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指挥协调机制,有序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高作业效能。

第六条【科技发展】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人工影响天气技术研究与新应用开发,提升科技水平,拓展应用领域。

第七条【经费保障】从事公益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活动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九条【规划制定】省气象主管机构需在省级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气候资源开发的基础上,商同级部门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与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系统建立】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信系统与天气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申请条件】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与人员需满足特定条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人员要求】参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需满足年龄、健康、文化程度等要求,并通过培训考核。

第十三条【资格证书】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需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

第十四条【申请途径】申请资格的单位与人员可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由其转送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作业站确定】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需根据气候与地理条件,提出作业站(点)设置意见。

第十六条【作业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需具备适宜天气、空域批准、设备性能良好、人员到位与通讯畅通等条件。

第十七条【作业限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在批准的空域与时限内进行,收到停止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

第十八条【作业报告】作业结束后,应按规定时间将作业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作业档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建立作业档案,如实记录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跨区域作业】跨行政区域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气象支持】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部门应及时提供所需资料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各级政府需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与专用设施,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安全管理】气象主管机构应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作业安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规范操作,确保安全,并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高射炮、火箭作业时应避开人口稠密区与重要设施。

第二十五条【设备报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对报废设备与过期弹药进行登记与销毁。

第二十六条【安全事故】发生安全事故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处置,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与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侵占场地、干扰通讯、损坏设施或扰乱秩序等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责任】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作业单位与人员责任】违反规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与人员,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违法行为处理】违反禁止行为者,气象主管机构可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法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促进和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以下简称人影),是指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方法,对局部大气的物理过程实施人工影响,达到增雨(雪)、防雹(霜)、消雾等特定目的的气象适用技术。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影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人影科学研究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国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人影工作坚持“统一、科学、规范、效能和服务”的原则。

人影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坚持以防灾减灾为宗旨,以服务农业为重点,加强基础业务建设和科学试验,加强作业设计和效果评估,并结合作业推进人影科学试验研究。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人影机构(下称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全区的人影工作,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本办法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人影工作的管理职能,接受自治区农村工作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州(地)、市、县级人影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影工作,接受上一级人影机构的业务指导以及同级农村工作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兵团系统的人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工作的领导,并积极协调解决开展人影工作所涉及的问题。

各级人影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应当密切合作,增强服务观念,提高办事效率,保障人影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开展人影作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特定要求实施的人影作业,其所需资金,由该受益部门、单位承担。

第九条 要求设点开展人影作业或增设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审批,核发作业许可证。

第十条 人影工作应当根据当地天气、气候的自然区划实施单独作业或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作业。

进行单独作业的,由作业区(点)的人影机构组织实施;进行联合作业的,由所在区(点)的人影机构组成联合指挥小组,实施统一布局、统一指挥。

第十一条 申请飞机进行人工增雨(雪)作业的,应当按照人影机构的要求编报计划,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汇总后,按有关规定统一申办租用飞机的手续。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增雨(雪)作业的飞机起降的机场,应当根据作业单位提交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保障人工增雨(雪)作业不失时机。

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内飞行施业,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

第十三条 人影作业点应当具备炮库、弹药库和必要的工作、生活设施。

炮库、弹药库等与居民区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0米。

第十四条 实施地对空人影作业的,施业前应当向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列明作业点位置、作业起止时间以及作业使用的工具等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作业的作业点位置不得任意挪动。

确需挪动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实施对空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作业空域。

空域控制机关应当在申请施业的时间内予以批复;作业单位应当按批复的时间、范围实施对空作业。

实施对空作业的,应当具备完善的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实施人影作业所需的高炮、人工降雨弹、火箭发射器、火箭弹等危险品物资,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或其指定单位统一购置,计划供应。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不得擅自购置或转让。

第十七条 人影作业所需危险品物资的存储、使用和运输,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办审批手续。

人影工作所需的作业工具和雷达、电台等仪器设备及频率,由使用单位编列计划,报自治区人民影主管机构统一申办有关手续,并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定、审验或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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