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产律师目录概念房产律师分类的由来职业概述工作内容展开概念房产律师分类的由来职业概述工作内容展开编辑本段概念一般是指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资格,并且主要以房产方面的诉讼或非诉讼法律服务业务的律师。
通常情况下,由于社会关系的多样性,房产律师在处理房产领域的法律问题时,或多或少的会涉及其他方面的法律问题,如公司并购,婚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为此,房产律师一般定义为主要房产法律服务,同时与房产有关的法律服务。
编辑本段房产律师分类的由来律师起源于古罗马。
共和制罗马(公元前510或509~前30)的诉讼,必须根据执政官或法务官的告示,按法定的手续进行。
由于法律和告示不断增多,日趋复杂,当事人在诉讼中,特别是在法庭进行辩论时,需要熟悉法律的人协助,因此,从共和制末期到帝国制初期(公元前1世纪后半期),辩护人应运而生。
至公元5世纪末,充当辩护人的,须在主要城市学过法律,取得资格。
他们逐渐形成行业,组成自己的职业团体,成为专职律师。
中国在封建制时期长期没有建立律师制度。
清末1910年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初次提到律师;后来在中华北洋政府及国民党政府的立法中,都有关于律师和辩护制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1954年宪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1954~1956年在一些大、中城市成立了律师协会和法律顾问处,初步开展了律师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经验。
其后一度中断,1979年起逐步恢复。
1980年8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对新的律师制度作了系统、详尽的规定。
根据暂行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法律帮助,以维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并于2001年12月29日和2007年10月28日两次修订。
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程的变迁,当前的社会民事关系趋于复杂和专业,各领域法律法规的逐渐完善和丰富,急需律师行业对客户做出服务细分,以便给人民群众更加专业的法律服务,在此条件下,律师行业已经越来越明显的细分为了“公司律师”、|“婚姻律师”、“刑事律师”、“房产律师”等专业律师。
只有精通相关领域的专业律师才能在相关领域给人民群众更加专业的法律服务。
编辑本段职业概述房产律师在我国属新兴的专业领域律师,目前就全国范围而言,房产律师为数很少。
房产律师主要为人民群众和房产公司法律服务,涉及到的方面包括:公司顾问、房产诉讼、房产调查、房产析产等各个方面,从事这一职业不仅要求法律功底扎实,思维严谨,口头表达能力强,具有较强的分析、处理、及解决问题的能力,最好还需要有房产公司的工作经验或者熟知中国房地产市场的改革和发展历程。
编辑本段工作内容1、法律咨询为人民群众、房产中介机构或者房产公司房产法律方面的各种咨询服务。
2、律师陪购二手房过程中,阴阳合同造成的纠纷、房产合同约定不明确等等主观或者客观原因容易使二手房过程造成瑕疵,给后续过程预留隐患,律师全程陪购帮助客户审阅合同、审查程序,可有效避免后续纠纷。
3、房产析产分家、离婚、产权人过世等需要对房产进产析产,房产律师凭借专业经验为此过程见证、诉讼、调解,可为客户妥善处理房产析产。
4、房产调查离婚或者债权人隐匿财产的情况下,往往需要对对方进产调查,房产律师可以凭借专业经验帮客户调查对方隐匿的房产,挽回损失。
5、房产继承产权人在世时订立遗嘱,需要律师见证,或者由产权人在世时委托律师执行遗嘱。
另外,产权继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亦可由房产律师调解、诉讼等服务。
6、房产诉讼商品房纠纷、二手房纠纷等等房产纠纷,需要由房产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经验,专业的法律服务。
7、房地产融资房产律师熟知房产贷款的相关程序、政策和法规,可向客户省时、简便、合理的贷款方案,并争取更高的贷款成数。
8、公司法律顾问房产律师熟知房产交易过程中容易造成纠纷的程序,可以为房产公司房产领域专业的顾问服务,帮助房产公司有效避免房产交易纠纷。
9、法律培训房产律师根据房产领域的实务经验,为房产公司或房产中介机构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帮助房产公司或房产中介机构培训员工,让其在工作过程中完善工作程序。
扩展阅读:
在法庭中不如实陈述会怎样?
如实陈述本是诉讼各方当事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且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关键性作用。
为了保证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增强案件庭审的威严感,在向当事人询问之前,法官会让当事人签《据实陈述保证书》,以此督促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案件事实如实进行陈述。
网友咨询:
在法庭中不如实陈述会怎样?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宋欢律师解答:
当事人在庭审时作虚假陈述的,如果是民事案件的,是属于妨害司法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现象时有发生,屡禁不止,不仅严重侵害其他诉讼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体系,也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必须依法予以惩处。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宋欢律师解析: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
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
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宋欢律师简介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深圳总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委员会 专业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民商事领域专业律师致力于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历史遗留问题争议解决及城市更新拆迁安置补偿谈判处理